- 朱文玉;陈丽敏;
人工智能数据训练过程中涉及作品的获取与利用,具有侵害著作权的风险,并且难以适用现行合理使用规则和法定许可制度。将人工智能数据训练纳入著作权合理使用范畴是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文学艺术繁荣发展的需要,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和市场失灵的法经济学理论,且有国际经验可供借鉴,国内司法判例已为立法提供方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增设人工智能数据训练合理使用条款是化解人工智能数据训练侵权风险的现实可行的路径。该条款中的使用主体应涵盖商业主体、科研机构和文化遗产机构;使用目的应限制为非表达性目的使用和一般性表达使用;使用方式应以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必要。
2026年01期 v.25;No.123 46-5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695K] [下载次数:216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3 ] - 李灵芳;
数字经济是未来核心经济形态之一,数据交易市场机制建设亟待积基树本,破产重整程序对于数据交易市场机制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数据资产财产权利应采取二元结构原理,根据其能产生的效益最大化对数据资产进行权属确定并制定重整计划。在双重权利的博弈中,允许数据主体对其个人数据进行自由流通,侧重于对个人信息数据最大化利用,实现对个人权利保护的事后救济,推动数据行业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业自律。同时,应制定专门政策保障数字企业顺利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事后救济措施;构建健康的数据交易市场,接纳重整企业进入市场。
2026年01期 v.25;No.123 54-6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42K] [下载次数:64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2 ] - 任俊琳;孙婧;
民事在线诉讼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诉讼程序运行方式及相关程序性事项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民事在线诉讼程序选择权是“司法为民”理念的实践,通过便利当事人司法救济和保障实质平等,彰显司法人民性。该权利本质是传统程序选择权的在线化延伸,既丰富了程序选择权体系,又契合了互联网时代诉讼主体的多元需求与发展趋势。民事在线诉讼程序选择权是程序性诉讼权利而不是实体性诉讼权利;从行为效力来看,它是程序性形成权而不是程序性请求权,表现为在线诉讼的启动、进行以及送达仅需形式审查即可成立,赋予当事人高效的程序处分能力。制度支持层面需构建程序转化机制、细化送达制度、优化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效能以及强化在线诉讼平台的便利性,以此来保障权利实效,推动“数字正义”实质化。
2026年01期 v.25;No.123 61-68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53K] [下载次数:87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3 ]